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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金霍洛农商行)与被告张龙、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4252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铁柱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张龙。被告王云清。被告王俊则。被告王凯东。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金霍洛农商行)与被告张龙、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赵丽、被告王云清、王俊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王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张龙与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龙向伊金霍洛农商行借款30万元,用途为中餐服务,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与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伊金霍洛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龙发放了30万元借款,被告张龙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从2014年6月6日开���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张龙返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止的积欠利息49717.87元、复利3409.3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先执行借款人财产。被告王俊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并认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先执行借款人财产。被告张龙、王凯东均未做答辩。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9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张龙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整,用于中餐服务,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8.4‰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张龙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及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第四组证据: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龙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第五组证据:积欠利息明细、违约证明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张龙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8日止的积欠利息49717.87元、复利3409.34元及2014年6月6日开始违约的事实。被告王云清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王俊则质证,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张龙、王凯东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提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伊金霍洛���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张龙与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龙向伊金霍洛农商行借款30万元,用途为中餐服务,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与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签订保证合同,协议约定,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伊金霍洛农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于2013年8月7日,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龙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龙尚欠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9717.87元、复利3409.34元,本息共计353127.2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张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龙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张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龙在2014年6月6日��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请求被告张龙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请求被告张龙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于2013年8月7日与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伊金霍洛农商行请求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在本案中对被告张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追偿。被告张龙、王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伊金霍洛���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49717.87元、复利3409.34元,本息合计353127.2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龙追偿,被告张龙应于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597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龙、王云清、王俊则、王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   令   志代理审判员 乌云人民陪审员杨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紫   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