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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可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家园2栋10号车库改建的小吃部,趁小吃部内无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蓝色腰包及蓝色女式单肩背包盗走,两个包内分别装有现金人民币18500元、1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李某某挥霍,赃物被其丢弃。现被告人家属已代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记事、李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家属积极代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萧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