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严中辉与于国清、吕海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清,吕海博,吴苏平,唐艳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1号案外人严中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于国清,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被执行人吕海博,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苏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唐艳倩,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国清与被执行人吕海博、吴苏平、唐艳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严中辉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严中辉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冷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冻结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花园三区3-4号门面(产权证号000XXXX**)早在2007年3月14日就已经出售给了严中辉,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了售房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买卖双方各自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严中辉于2007年3月15日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持续使用至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严中辉。故请求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1.撤销该院(2014)永冷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花园三区3-4号门面(产权证号000XXXX**)的冻结。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于国清与被执行人吕海博、吴苏平、唐艳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海博所有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春江路三区A栋101、10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XXXXX1、000XXXX**。在原告严中辉与被告吕海博、吴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被告吕海博、吴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被告吕海博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3-4号二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严中辉名下,办理此房屋所有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全部由被告吕海博、吴苏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严中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2015)永冷执字第1222号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严中辉发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国清与被执行人吕海博、吴苏平、唐艳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4)永冷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永州市房产档案馆提供的永州市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春江花园三区A栋101、102号门面,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XXXX**号、000XXXX**号。所附测绘图记载共四个门面(为101、102、103、104),其中第000XXXXX1号产权证登记图号幢号房号为三区A栋101号,实际是指测绘图中的101、102号门面,000XXXXX2号房产证登记图号幢号房号为三区A栋102号,实际是指测绘图中的103、104号门面,000XXXXX2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即为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所指的3-4号门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登记在吕海博名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3-4号二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应过户到原告严中辉名下,即确定了3-4号门面所有权属于严中辉,而本院(2014)永冷执字第576号执行裁定冻结的102号门面,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XXXXX2号即为该3-4号门面,应当解除对3-4号门面的冻结,故严中辉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春江花园三区A栋3-4号门面(房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XXXX**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艳 军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莫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飞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