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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民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奎屯市××镇××团××连,住奎屯市××小区××楼××号。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新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霍城县水定镇柳树巷子西路火电厂家属楼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马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新D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张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