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范玉龙与李文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龙,李文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范玉龙。委托代理人范磊,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艺。原告范玉龙诉被告李文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从小玩到大的,所以当时我们合伙拿钱买机器(塔吊),在2014年把机器转让给被告,金额为43万元,并说好2014年底付给范玉龙23万元,而剩下的金额在2015年5月再付10万元,2015年6、7、8月就把剰下来的还清,如果到时不付清,范玉龙就收回这几台机器的所有权,被告付我23万元后就从5月份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剩余2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机械所有权转让情况。通过开庭举证、询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购置塔机三台,按揭一台,施工升降机一台。2014年原告将合伙购置的上述机器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430000元,约定2014年底被告付给原告23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底给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6、7、8月分别全部付清给原告。被告按期给付原告2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应诚实守信,被告应当按期给付原告转让款。《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转让设备款20万元,按20万元为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李文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鹏人民陪审员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