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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婚后迷恋赌博与酗酒,致使双方经营的网吧倒闭,双方常因被告的赌博行为发生争吵,但被告却不思悔改。被告与其父亲为了偿还其借款,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我居住的房屋出卖,使我居无定所,我随之外出打工至今。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男孩李某甲,我依法向其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我的钱款30000元,并向我支付精神损失补偿款160000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晋洪婚结字XXXXXXXX。2004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XX村小学。2013年8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洪洞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洪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洪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钱款及支付精神损失补偿款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却不能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以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失去信心。被告在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在对待双方感情问题上态度随意,加之原告屡经调解均无和好之愿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二年有余,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李某甲长期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已适应其所处环境,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着想,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李某甲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抚养费数额确定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原告应支付李炫辉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为8809元/年X20%X7年=12332.6元。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以原告一次性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钱款及支付精神损失补偿款在本案中处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