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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盛均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盛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93号罪犯高盛均,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罪犯高盛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犯缓刑期内又犯罪。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临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盛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销前罪缓刑,与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高盛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2012)鲁刑四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盛均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盛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盛均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盛均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为缓刑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盛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