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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烟酒店门前,向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12克,得赃款2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烟酒店门前,向宋××贩卖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0.12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得赃款200元,后在宋××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安××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宋××处查获上述毒品,将毒品扣押并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