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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9好富苑盛世城A区4030、4031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春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工农街长青委*组。身份证号:2201811978********。原告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楠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某2014年6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每月利息600元,至2014年9月28日前为最后还款期,全部还款本金及利息31800元,并于2014年6月25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某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不通知借款人于某即可扣除其工资、股份分红,如此部分仍不足抵扣时,剩余金额将从于某的原始股份投资扣除,扣除后股份归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于某至2014年9月28日前没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某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0元,被告自2014年起至判决时止按约定承担每月600元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我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美发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使用原告名称、品牌、产品并将营业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双方股份比例原告占30%,被告占70%,在履行中,被告自出4万,并以原告处借款3万的名义,计7万元在九台市三道街为合作美发店租赁一处房屋,该3万元全部用于房租,此事实有双方合作协议书、租房协议、借据凭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名为借款,实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美发店租房租金。因原告违约,致使原、被告合作无法进行,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所谓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按双方合作协议进行经营中,原告未投资,被告按双方约定以原告名义为大批会员办理了星级卡全国一卡通,并收取了费用,2014年12月至2015年初,原告单方注销了被告会员一卡通,导致会员无法持卡正常消费,该事实有原告注销会员卡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单方违约,致使合作无法继续,并致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返还双方合作租房所发生的3万元及承担利息,且原告单方注销被告所有会员卡,致会员无法使用该卡,原告应按30%股份比例承担返还会员卡余费17万元的5.1万元,被告将另案告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九台市三道街东田造型,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被告于某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经协商,被告按照欠条背面表格内表明的方式进行还款,即分三期还款,分期每月利息600元,起息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本息共计31800元。另约定:于某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不通知借款人于某即可扣除其工资、股份分红,如此部分仍不足抵扣时,剩余金额将从于某的原始股份投资扣除,扣除后股份归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原、被告合作协议一份、照片四张、会员卡一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拒不偿还是不对的,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此借款为不是其个人借款,是原告作为投资共同经营东田造型租房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长春市联众梦之幻顾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6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