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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兰米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兰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士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兰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锦绣东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曹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兰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6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兰米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兰米公司陆续向海天公司供应各种颜色的涂料,截至2014年3月20日,海天公司尚欠兰米公司货款218106.6元未付,兰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天公司支付货款218106.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天公司与兰米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属约定不明;管辖权约定不明的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天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故本案应移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8日,兰米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兰米公司向海天公司供应涂料。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兰米公司按约向海天公司供应涂料,海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尚欠218106.6元货款未付,兰米公司与海天公司协商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兰米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将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兰米公司作为卖方起诉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兰米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兰米公司的住所地常州天宁区锦绣东苑16幢甲单元102室,属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海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天公司与兰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不能认定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的“原告方人民法院”所表示的是原告起诉时所选择的人民法院,该条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管辖权约定不明的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东阿县,涉案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兰米公司)送货,且合同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东阿县),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兰米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应当认定为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方兰米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