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孟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驾驶陕A597**到周至县境内108国道秦岭段陈河镇黑河处,孟某某开车,李某望风,司某某下车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陕DY26**红色长城哈弗H2车玻璃砸坏,盗取车内苹果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相机一部和少量现金。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三人驾驶陕A597**比亚迪S6车到周至县108国道秦岭段40公里处,发现被害人刚某某停放在此的陕A31G**车,车内无人,车门未锁。孟某某开车,李某望风,司某某盗取车内苹果6PLUS手机两部和6000元现金。以上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1484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周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刚军锋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