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梁月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娥,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月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梁月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5日,梁月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梁月娥保险金152093元。2、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初,梁月娥向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购买一辆发动机:27092030504xxx,车架号:140xxx奔驰牌小轿车,当时未上牌照,根据销售商的规定,该车辆的保险由销售商代为购买,因此销售商以梁月娥名义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购买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该轿车由销售商托运到阳江,车辆入户登记地在阳江市。2015年2月20日16时许,梁月娥驾驶该轿车在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与康泰路交叉处与陈彩姬驾驶的粤qqhx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月娥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彩姬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奔驰牌小轿车损失106863元,评估费4540元,粤qqhxxx小轿车损失4039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152093元。事后梁月娥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合同法》等规定给付保险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梁月娥无有效移动证件为免责理由予以拒赔,梁月娥不同意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理由,认为:一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梁月娥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二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存在,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向梁月娥进行提示及释明,该条款对梁月娥不生效;三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知梁月娥的车辆为新车,尚未登记上牌并办理行驶证,但仍接受销售商代梁月娥投保,属于认可该事实存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减少相应保费,保险期间未扣减合同生效日至车辆登记上牌日之间的时间,且车辆是否上牌与事故发生也不具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显然有失公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梁月娥的奔驰牌小轿车于2015年2月20日发生的损失106863元以及第三者陈彩姬的粤qqhxx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梁月娥的奔驰牌小轿车于2015年2月20日与陈彩姬的粤qqhxxx号小轿车���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梁月娥的奔驰牌小轿车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梁月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上述免责条款,已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用醒目的黑色字体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述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免责。2、梁月娥明知其奔驰牌小轿车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但梁月娥仍然驾驶该保险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这一禁止性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梁月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所约定的免责内容,是属于将法律的禁止性内容作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梁月娥称上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不能成立的。3、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在梁月娥奔驰牌小轿车未上牌时与梁月娥签订保险合同,但这并不代表着梁月娥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使用其车辆。梁月娥车辆未经检测入户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即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本案意外事故,梁月娥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无权请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二)梁月娥诉请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粤qqhxxx号小轿车损失40390元、拖车费300元,但梁月娥对粤qqhxxx号小轿车损失不享有财产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梁月娥已支付该部分的赔偿款给第三者陈彩姬,故梁月娥无权请求该部分损失。(三)梁月娥诉请的车损106863元是梁月娥未经通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单方委托而做的鉴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鉴定车损的数额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梁月娥在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27092030504584、车架号为wddsj4gb4fn140154奔驰牌小轿车(以下简称奔驰小轿车)一辆。2015年1月4日,梁月娥通过汽车经销商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奔驰小轿车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2198元,投保人为梁月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7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同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梁月娥出具单号为10151003900064326969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内特别约定栏载明:“(1)尊敬的客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51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的结果有异议,请登陆网站留言或拔打服务热线。(2)尊敬的客户,如您在保险起期开始后的25个自然日内在北京地区交管部门领取新车行驶证,系统会自动完成保单新车补牌批改;保险起期开始25个自然日后在北京地区交管部门领取新车行驶证的客户,可登录www.pingan.com/picai自行完成保单新车加牌批改。(3)本保单投保人为梁月娥,退保或批减险种必须��投保人办理。(4)尊敬的客户,您在初始投保时未提供准确车牌信息,后续理赔时我司如获取准确车牌信息,系统会自动完成保单新车补牌批改;您也可登录www.pingan.com/picai自行完成保单新车加牌批改。(5)本保单涉及保费由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如被保险人退保,需经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且未到期责任保费退还北京保利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无其它特别约定。”《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等内容。另外,梁月娥为奔驰小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梁月娥驾驶奔驰小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马曹路与康泰路交叉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奔驰小轿车的右侧与由陈彩姬驾驶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qqhxxx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50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彩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主持调解,梁月娥与陈彩姬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车损、拖车费均由梁月娥承担。事故发生后,梁月娥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奔驰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奔驰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06863元(其中修理工时17300元,修理材料89563元),梁月娥为此用去评估费4540元。诉讼中,梁月娥提供的中国平安—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载明粤qqhxxx号小轿车定损工料费合计40390元,扣减残值390元,该查询单盖有红章,红章印有“同意本赔案定损单所列更换配件之旧件全部由保险公司回收且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回旧件已作回收(144)”字样及在回收人处有“周保鑫10/413829848484”的签字。2015年4月7日,粤qqhxxx号小轿车经修复,梁月娥支付了该车的维修配件费用为40390元;2015年6月5日,奔驰小轿车经修复,梁月娥支付了该车的维修及配件费用为106863元。另外,梁月娥于2015年3月4日向阳江市江城区泰源运输服务部支付了粤qqhxxx号小轿车的吊拖��费300元。梁月娥经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理赔无果,遂成讼。庭审中,梁月娥主张中国平安—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上的红章及签字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周保鑫所盖及签写,粤qqhxxx号小轿车修复换下的旧件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代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回收。对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上的红章看不出是哪个单位所盖,且签名的人员身份也不清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委托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进行回收旧件。诉讼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第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及《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梁月娥,第二页投保人手书确认栏有手写字样“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投保人签章处有手写“梁月娥”的字样)主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与梁月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梁月娥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尽到了充分提示和释明义务,梁月娥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梁月娥的奔驰小轿车发生事故时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免除责任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梁月娥在庭审质证时认为:1、梁月娥并没有收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梁月娥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没有作出任何提示及任何明确的说明,由于车辆的保险是由车辆销售商代为购买,选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投保公司,也是由销售商直接自主决定的,且该条款显失公平,免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并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相应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2、《投保单》第一页并没有梁月娥确认的信息,第二页手写的“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及投保人签章处“梁月娥”的签名均不是梁月娥所签写,因此,该证据对梁月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另查明,梁月娥购买奔驰小轿车后,于2015年1月14向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但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奔驰小轿车尚未领取行驶证及临时通行牌证。诉讼中,梁月娥提供《中标通知书》(2015年7月30日,梁月娥通过珠海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网络竞价的交易方式拍得粤qqt666的车牌号码)主张奔驰小轿车已经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对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中标通知书》只是证明梁月娥只是购买了一个车牌号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牌号码登记在梁月娥所有的奔驰小轿车。又查明,梁月娥在庭审举证阶段出示证据原件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此,梁月娥���庭审中解释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梁月娥发生事故之后才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将该条款邮寄给梁月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否认梁月娥的上述陈述,并主张投保单上“梁月娥”的签名是梁月娥本人所签,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梁月娥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时已经一并将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交付给了梁月娥。2015年8月18日,梁月娥在询问中陈述:“《投保单》上“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字样及投保人签章处“梁月娥”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写;购买保险是我将保费及购车款一并支付给销售商的,再由销售商将保险费支付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保险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5日收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通过快递邮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审法院认为:梁月娥和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生效后,被投保的奔驰小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与粤qqhxxx号小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如何认定奔驰小轿车、粤qqhxxx号小轿车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依据与梁月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是否支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梁月娥主张交通事故给梁月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2093元,并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修理发票、车辆理赔案件处理信息、发票、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经综合分析梁月娥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修理发票、车辆理赔案件处理信息、发票、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人的资质证书等证据后,梁月娥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1、奔驰小轿车的车辆损失102384.85元(梁月娥没有将奔驰小轿车维修更换出的零部件交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奔驰小轿车维修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归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有,梁月娥没有回收相关的旧零件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故应折价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补偿,酌定按换件项目费用的5%进行补偿为宜,即:奔驰小轿车应扣除的残值为106863元-89563元×5%=102384.85元);2、粤qqh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390元(虽然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否认中国平安—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但分析该��所载的内容以及结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处理事故的行业规则来看,该单与保险公司处理其它交通事故所作的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格式相一致,故对该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粤qqhxxx号小轿车根据该单作出的定损报告进行了修复且产生的维修费与定损报告一致,旧件已载明由保险公司回收,因此确定粤qqh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390元);3、梁月娥因此次事故支付奔驰小轿车的评估费4540元及粤qqhxxx号小轿车的拖车费3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614.85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也是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从而保障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稳定性。因此,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上道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梁月娥到庭接受询问时承认在为奔驰小轿车投保商业险的第二天即2015年1月5日收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邮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该约定是用了黑色加粗字体作提示。同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无牌上路是否予以赔付”的问题没有作特别约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亦载明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以法律禁止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梁月娥作为已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车主,理应知晓机动车经登记取得牌照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现梁月娥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梁月娥从2015年1月4日购车订立保险合同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时,时隔一个半月,均未对该车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该车出险依商业保险单约定无法得到理赔。梁月娥购买的奔驰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尚未领取行驶证或临时通行牌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依据与梁月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月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梁月娥负担。梁月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赔偿梁月娥保险金15209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梁月娥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093元。一审法院认定奔驰牌小轿车更换旧件残值为4478.15元(89563×5%)并由梁月娥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梁月娥就对车辆进行修理及评估事宜已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协商,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自己免而责置之不理;其次,梁月娥没有收取更换旧件残值,梁月娥对该损失没有过错。(二)原判决对梁月娥一审请求的支付保险金152093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的权利的。”及《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据以免责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无效。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从而错误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认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就可以免责,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禁止性规范”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了这个线就是违法违规,而“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法律规范。在法律规定中,凡出现“必须”“不得”字样的,均可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而“应当”主要是倡导性表述,不应将其理解为强制性、禁止性条款。由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显然是一种义务性规范,未办理行驶证上路只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主张这是“禁止性规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保险合同是��售商自行选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梁月娥购买新车时按销售商规定在销售商处一并向销售商支付了保费、车价款,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派驻任何工作人员到销售商处,梁月娥未曾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购买车辆保险的任何沟通,这完全符合购买新车时必须由汽车销售商购买车辆保险的行业规则,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机会、也不会向购车人就保险产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履行向梁月娥进行任何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事后才将保单等资料寄送梁月娥。(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理由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也明显失公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知梁月娥的车辆为新车,尚未登记上牌及办理行驶证,明知车辆办理入户也需要上路,明知从合同生效后至车辆登记上牌前都会发生保险事故,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仍接受销售商代梁月娥投保,属于认可该事实存在,对于免责条款放弃,同时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减少相应保费,保险期间未扣减合同生效日至车辆登记上牌日之间的时间,权利义务不对等,且车辆是否上牌与事故发生也不具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赔与法相悖。(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据,影响了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投保单”,拟证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向梁月娥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真实客观存在。首先,关于该“投保单”第二页中的手写内容“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投保人签章处“梁月娥”的签名,梁月娥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再三坚决否认,上述手写签名均不是梁月���本人书写;其次,从该两处的运笔、字体来看也明显不一致,与梁月娥真实签名明显不相符。综上所述,梁月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2、原审判决按司法实践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奔驰车的残值按5%确定是公平合理的,梁月娥在鉴定车辆损失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论通知与否换件项目都是有残值的,都应该扣减。所以原审判决对换件残值的处理是合理的。3、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一方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梁月娥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释明,既有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梁月娥在原审开庭后也到法院向主审法院讲明情况,承认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订立的第二天就收到了保险条款,所以梁月娥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清楚的。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章第四条第一项对梁月娥是发生效力的。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梁月娥在车里未有悬挂车辆管理部门许可的牌照或临时牌照就驾车上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可以免责的。4、原审判决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规定,道交法明确了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路行驶,这是禁止性规定,该规定也是从公共利益出发,全社会都应该遵守,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将该条款写入合同并主张免责,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只需进提示义务即可,何况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不论是根据条款约定还是��据道交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月娥购买奔驰小轿车后,于2015年1月13日为车辆缴纳了车辆车辆购置税,2015年1月14日向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并经车辆检验合格。梁月娥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梁月娥当时是委托汽车销售商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奔驰小轿车购买保险的。梁月娥在庭审中陈述称当时向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选择了竞投车辆号牌方式,要等交警部门组织竞投号牌,所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当时不可能有车辆号牌。本院认为,本案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梁月娥在履行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车辆损失保��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投保车辆未进行登记上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能否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且该约定是用了黑色加粗字体作提示。该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举的情形均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必须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开发布并实施的法律,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知晓并自觉遵守其规定。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领取临时通行牌证,无需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特别说明,梁月娥作为已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驾驶员对此应当明知。本案中,梁月娥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月娥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述免责条款内容的义务,该条款对其不生效为由,要求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梁月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月娥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上诉人梁月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国  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旻  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宝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