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晋从让与赵永洁、赵朝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洁,赵朝保,晋从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洁。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朝保。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从让。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赵永洁、赵朝保因与被上诉人晋从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被上诉人晋从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40分许,赵永洁驾驶豫P×××××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城关镇杰针庄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杰针庄村华豫文化辅导路口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晋从让撞倒,造成晋从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晋从让被送至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2015)第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从让无责任,赵永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豫P×××××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赵朝保。晋从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5012.33元。晋从让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在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7日),花费医疗费25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为1470.17元(24391.45元/年÷365天×22天)、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1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从让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25423.47元(9416.10元/年×9年×0.3),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上述共计:54305.5元。豫P×××××两轮摩托车2015年度未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晋从让无责任,赵永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晋从让要求赵永洁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豫P×××××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赵朝保,赵朝保未在2015年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从让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晋从让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晋从让各项损失共计69805.5元由赵永洁承担,赵朝保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赵永洁赔偿晋从让医疗费10000元,���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为1470.17元、残疾赔偿金25423.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53993.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赵朝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赵永洁赔偿晋从让医疗费15111.8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15811.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晋从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赵永洁承担1425元,晋从让承担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永洁、赵朝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从让承担。赵永洁、赵朝保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查明部分写了二原告诉至法院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多判900余元。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晋从让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洁负全部责任,赵朝保系肇事车辆所有人;2、一审判决正确。受害人护理人员系其儿子,一审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八级伤残的伤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晋从让无责任,肇事人赵永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审判决车主赵朝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晋从让已经七十余岁,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关于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当。因此对���永洁、赵朝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赵永洁、赵朝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