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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包灵球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53号罪犯包灵球,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2011年6月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初字第1973号刑事判决,认定包灵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2016年1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包灵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灵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包灵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包灵球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灵球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