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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赵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赵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永立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84646607-4。负责人:陈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周浦镇竹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3********。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富润路。组织机构代码:75302425-0。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宏伟、顾凯丽(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永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国际中港城·商贸城6楼办公西区。组织机构代码:67389835-3。法定代表人:林勤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赵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嘉兴市永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渊、永立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2010年6月30日,建行嘉兴分行分别与被告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嘉兴市中环南路以北、双溪路以东中港城商贸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分别是指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2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即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61.49元;如被告赵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30060号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被告赵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10000元借款,但被告赵渊仅归还本金15536.52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63.48元、利息8570.94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为1830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赵渊同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赵渊归还借款本金94463.48元、利息8570.9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二、被告赵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30元;三、原告对被告赵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对本案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假如最终判决被告中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明确中成公司对被告赵渊的追偿权。被告赵渊、永立担保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6月30日分别与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因中港城商贸城项目,为购买该项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与原告发生贷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金额、保证方式等。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1日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11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组,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赵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63.48元、利息8570.94元,且自2014年4月23日后,被告再无任何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元。7、个人贷款对账单(2016年1月15日)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8日在被告赵渊账户扣得10.35元本金,目前被告尚欠本金94453.13元,利息11568.1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中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5、7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证据6中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渊、永立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中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渊、永立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5、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数据具有连续性,客观记录了被告赵渊的还款及逾期还款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立担保公司、中成公司各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系指因购置坐落于嘉兴市中环南路以北、双溪路以东中港城商贸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中成公司的合同中该期间为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渊因购置嘉兴市中港城商贸城第A单元30060号房向原告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浙江中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361.49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赵渊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3006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日,原告将借款110000元打入合同指定的中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赵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23日后便停止还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53.13元、利息(含罚息)11568.1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3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已扣除的归还款项中部分系由被告永立担保公司代赵渊归还,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1493.31元、2014年1月24日4085.71元、2014年4月23日4054.37元,共计9633.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赵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各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赵渊发放贷款110000元,但被告赵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赵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3006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借款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成公司、永立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并在债权确定期限内,借款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成公司抗辩因被告赵渊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因原告与中成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担保权利实现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故对中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赵渊、永立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94453.13元、利息(含罚息)11568.1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30元;三、被告赵渊以其抵押的财产【位于嘉兴市中港城商贸中心(商贸城)30060号房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永立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