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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风鸣为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风鸣,孙小花,康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贾风鸣,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满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孙小花,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康铁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贾风鸣为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风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花、康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风鸣诉称,要求被告孙小花、康铁柱偿还欠款63100元,给付利息24230.40元(63100元×2.4%×16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息合计87330.40元。被告孙小花、康铁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贾风鸣出具631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针对本案上述事实,原告贾风鸣向法庭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贾风鸣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小花、康铁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贾风鸣与被告孙小花、康铁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孙小花、康铁柱为原告贾风鸣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贾风鸣要求被告孙小花、康铁柱偿还借款6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4%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小花、康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花、康铁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贾风鸣借款63100元,给付利息20192元(63100元×2%×16个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息合计83292元。二、原告贾风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原贾风鸣告负担91元,被告孙小花、康铁柱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