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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代从华与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人民政府、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大冲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3民初99号起诉人代从华,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2016年1月15日收到起诉人代从华的起诉状,诉称:代从华是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大冲村三组成员,2011年10月,因“百丈湖南湖水乡开发工程”征用土地,被起诉人组织人员前往代从华承包田地进行现场勘查,丈量确定代从华田地为3.37亩。2014年2月,被起诉人按土地征用政策(田地:3.5万元/亩、青苗补助费:700元/亩)向代从华支付土地补偿款、青亩补助费共计:83000元。剩余土地补偿款37000元经代从华多次请求支付,都遭到被起诉人拒绝。起诉人代从华于2016年1月15日提交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向代从华支付土地补偿款37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代从华在提交起诉状时,未提交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代从华2016年1月15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芬审判员  吴有福审判员  何传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