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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张海亮,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海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炳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高小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发动机号30503132)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海亮驾驶该车辆为案外人郑喜泽吊装楼板,操作过程中导致抬板民工冉某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云梦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海亮及郑喜泽共同赔偿冉某家属407000元。其后,原告支付赔偿款27500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申请索赔,但被告却以事故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的保险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持有合法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证据四:作业人员证,拟证明原告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据五:受案回执、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张海亮操作投保车辆时撞到被害人冉某,导致冉某死亡。证据六: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害人冉某长期居住在城镇。证据七: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被害人冉某死亡。证据八:调解协议、调解附加协议、云梦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74000元。证据九:收条四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274000元赔偿款。证据十: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导致,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本案是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死亡,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投保的商业险应免责;3、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受害人;4、本案审理范围应以前期赔偿的204000元为限;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客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客户告知说明的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导致,认为证据五恰好证明了该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公民居住情况出具证明,该份证据无效;对证据八、九、十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应以204000元为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书内容与保险条款自相矛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出具的保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的两份证明,经本院予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可证明冉某长期生活居住在云梦经济开发区,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的《调解协议》及《调解附加协议》由第三方机构见证,《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是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诉讼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客户告知说明》中第三条第七项载明的“保险机动车吊车、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是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人死亡,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操作鄂K×××××号吊车到案外人郑喜泽家吊装楼板,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将案外人冉某撞倒后坠地身亡,事后经云梦县城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前期共计赔偿冉某家属204000元,案外人郑喜泽赔偿冉某家属203000元,并约定:郑喜泽和张海亮从看守所回来后,由双方再行商议或经诉讼确定责任比例。其后,案外人郑喜泽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00元,经云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郑喜泽赔偿款7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海亮为其所有的鄂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操作不当致第三人冉某死亡,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客户告知说明》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因该条款是指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不能作扩大解释,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险理赔限额应以原告首次赔偿的2040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后期支付给案外人郑喜泽的70000元是第三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其确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同时应赔偿原告被第三方起诉而发生的合理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应在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亮275000元(赔偿冉某204000元+返还郑喜泽70000元+诉讼费1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亮各项损失合计27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周 晓人民陪审员  高小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