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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来到位于水南圩乡张杨村江家组“岭上”山场的山脚下农田里,在与山场相距30米的田边,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堆好的杂草。因天气干燥并刮风,火势迅速蔓延,被告人黄某进行扑救,未能将火扑灭。火势蔓延上了“岭上”山场,导致“岭上”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广昌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次火灾致使“岭上”山场过火面积达156亩,其中有林地受害面积31.2亩,疏林地受害面积15.8亩,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火灾现场扑火,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杨火圣等人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朱某、余某和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124”火灾山场调查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烧田坎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56亩,有林地受害面积47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在火灾现场扑火,经公安机关传呼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