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玉鸾与韦立英、韦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鸾,韦立英,韦某甲,韦志球,韦献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韦玉鸾,又名韦玉娈,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立英,农民。被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立英,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球,司机。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献华,司机。原告韦玉鸾与被告韦立英、韦某甲、韦志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韦献华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韦朗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迎春、吴忻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筱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玉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韦立英及被告韦立英、韦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健、被告韦志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坚、第三人韦献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鸾诉称:1974年间,原告与被告韦志球经自由恋爱,后以民间婚俗共同生活,并生育有4个子女。1990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互照顾,恩爱有佳,生活美满。为提高生活质量,原告与被告韦志球贷款,并卖掉家庭所有杉木,筹钱购买了一辆客车,由被告韦志球在外从事客运业务(即从融水县城至杆洞乡往返客运),原告留在家里养育子女。由于被告韦志球长期在外,结识了被告韦立英并与其非法同居生活,被告韦志球将客运所得的收入均用于包养被告韦立英及非婚生育子女被告韦某甲。期间被告韦志球还将从客运积累的存款,出资为韦立英、韦某甲购买涉案的财产。被告韦志球擅自处分与原告婚续期间的财产,为被告韦立英、韦某甲购置涉案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购置所形成的财产亦应属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婚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赠与被告韦立英、韦某甲的财产部分,依法确认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韦志球在其与被告韦立英非法同居期间:①与雷杏春、张连生、张起购买坐落在原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乡医院四楼一号房,面积54.82平方米的两房一厅房产一套,时价20000元;②以韦立英、韦某甲名义购买坐落在融水××自治县××阳光××单元(层)3号房,面积122.3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时价213650元;③宝骏630小轿车一辆,时价70000元,合计303650元为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婚续期间共有财产,并确认被告韦志球赠与被告韦立英、韦某甲的财产部分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立英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韦志球赠与韦立英、韦某甲的涉案财产全部无效。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韦志球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韦志球被韦立英起诉后,才知晓他们之间有婚外关系,同时知晓韦志球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财产赠与韦立英的事实。三、韦某乙的存折、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收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人入账通知各一份,证实被告韦志球用韦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存折,存入班车部分盈利,用于购买阳光丽园的房产的事实。四、房屋买卖协议书、桂房证字第22××36号房产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韦志球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财产赠与韦立英的事实。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韦志球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家庭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阳光丽园的房产赠与韦立英、韦某甲的事实。被告韦立英、韦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系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夫妻共有财产,我方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的财产系韦志球与韦立英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并非是韦志球个人购买的财产。其次,从1997年韦立英与韦志球同居以来,韦立英开过快餐店、小卖部、日杂店、柔姿车、小饭店,之后又与韦志球共同经营班车和小超市。在上述经营活动中,韦立英不但出力而且也出资。总之,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和支出都是共同享有和共同支配的,没有书面约定经济分开。从购买本案争议的财产来看,也是共同购买的,并没有区分你我。比如:购买雷杏春、张连生夫妇的房产,都是以两人的名义共同购买,《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乙方签字也是两人签字。虽然“阳光丽园”的房子是以韦立英、韦某甲的名义购买,但韦立英认可韦志球享有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说,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当是韦立英与韦志球的共有财产,而不是韦志球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原告韦玉鸾与韦志球的共同财产。二、韦志球与韦立英、韦某甲不存在“赠与行为”。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赠与协议和办理过赠与公证手续。其次,韦志球也从未把他个人名下的财产赠与韦立英、韦某甲。至于“阳光丽园”购买合同落韦立英、韦某甲的名字,但这并非就是赠与,因为韦立英本身就享有共有权,更何况该房还是按揭贷款,还没有获得所有权证。因此说,原告诉称的所谓“赠与行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本案在共有财产分割时,依法应多分给韦立英。首先,韦志球在非法同居时,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假离婚证蒙骗韦立英,应承担过错的法律责任。其次,韦志球与韦立英非法同居时所生子女韦某甲现由韦立英抚养,跟随其生活,根据《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适当多分给韦立英和韦某甲。综上所述,韦立英、韦某甲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争议的财产归韦志球和韦立英共同所有。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账户为62×××13),证实涉案阳光丽园的房产每个月的按揭款都是韦立英交付的事实。二、光碟对话文字翻译一份,证实被告韦志球办了假离婚证来欺骗韦立英自己已经离婚,二人在家乡办过喜酒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韦志球与韦立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该房产的事实。四、阳光丽园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收款单、银行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阳光丽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五、申请法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证据:2015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融水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1日)一份,证实阳光丽园房产购买之后的按揭贷款都是被告韦立英支付的事实。被告韦志球答辩称:涉案财产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韦志球与韦立英同居期间的财产,财产资金来源是从韦志球个人账户中支付的,韦志球与韦献华共同经营班车,2003年开始的收入是客观的,资金是韦志球与韦献华共同经营所得,韦立英与韦志球相识后并没有其他资金来源,也没有与韦志球共同经营班车。韦立英辩解其曾投产过商店、饭馆等都没有证据证实,虽然涉案房子都有韦立英的名字,但是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房子与车子应该都是韦志球与韦献华的家庭共有财产。至于韦立英说的孩子韦某甲,韦志球并不认可是其亲生女儿。所以不成立多分财产的条件。被告韦志球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韦某乙的活期存折、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单、收款单、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单各一份,证实阳光丽园的购房款65650元是由韦志球从韦某乙的账户提取后以韦立英的名义去缴的购房首付款,该首付款是由韦志球支付的事实。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韦志球转了40000元给韦立英作为支付银行房贷(按揭款)和生活费的事实。三、韦志球与融水汽车总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套,证实韦志球从事客运有收入来源,有能力买房子的事实。被告韦志球还申请证人韦某乙、龙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乙证实韦志球借用韦某乙的身份证到银行开了一张存折,该存折开户至今,里面的存款都是韦志球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该存折一直由韦志球保管的事实。证人龙某证实阳光丽园房产的首付款是韦志球支付的事实。第三人韦献华称:2003年至今都是我和我爸韦志球一起经营班车,盈利都是我爸拿去了,韦立英与韦志球同居期间什么事情都不做,没有参与共同经营。第三人韦献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融水县汽车总站安全技术科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桂B×××××班车是韦献华与被告韦志球共同驾驶、共同经营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韦献华、被告韦志球是一家人,与韦立英、韦某甲没有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受理韦立英诉韦志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向当事人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韦志球于2010年1月28日从韦某乙的存折中取款65650元,与阳光丽园售房部出具的首付款“收款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的时间、金额都是一致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韦志球认为融水乡医院的房屋是其一个人出资购买,《房屋买卖协议书》下方乙方签名处韦立英的签名是其写上去的,不是韦立英本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核认为:融水乡医院房产虽然至今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韦立英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阳光丽园的房产系韦立英与韦志球同居期间用共同经营的财产购买,第三人韦献华则认为该房产是韦志球用家庭经营班车收入购买,属于家庭财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立英、韦某甲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认为阳光丽园房产的按揭贷款是被告韦志球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出资,以韦立英名义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有效证实涉案房屋按揭款由韦志球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原告认为韦立英在本案立案后,为了对其有利,对与韦志球的谈话进行录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韦志球认为其并没有欺骗韦立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韦志球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购买融水乡医院的房产赠与韦立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韦志球认为该房系其单独购买,不是与韦立英共同购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融水乡医院的涉案房产虽然至今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韦立英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认为,购买阳光丽园的房产是用家庭经营班车的盈利购买,该房产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韦献华则认为该房产属于韦志球购买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告韦志球、韦献华均认为阳光丽园房产的按揭款是韦志球将钱交给韦立英去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志球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阳光丽园房产的首付款系被告韦志球支付,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证据无法证实银行按揭款系韦志球出资,而且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认为班车是由被告韦志球与第三人及家人共同经营,被告韦立英则认为,其也参与班车经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期12个月,该证据不能证实购买涉案房产及车辆时,韦志球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韦某乙、龙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韦立英、韦某甲认为证人韦某乙并不能证实存折里面存款的来源,认为证人龙某并不清楚韦志球出的首付款中是否包含有韦立英的钱,故并不能证实首付款只是韦志球个人出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韦某乙、龙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阳光丽园的首付款65650元由被告韦志球出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韦献华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并没有经手人签名,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经营合同,故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4年,原告与被告韦志球以农村婚俗共同生活,后于1990年3月1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1997年,被告韦志球在外经营班车期间,认识被告韦立英,并与其同居生活,韦立英于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韦某甲。2003年10月12日,雷杏春将所有人为雷杏春,共有人为张连生,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18号1幢四楼401号房一套(即原融水乡医院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22××36号,建筑面积为54.82平方米,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韦立英。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雷杏春、张连生、张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下方甲方处签名,被告韦志球、韦立英在乙方处签名,协议书签订至今,双方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月28日,被告韦志球从以韦某乙名义开设的存折中将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565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购买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阳光丽园小区建筑面积为122.3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6幢4单元3号,当天被告韦立英、韦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西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3月13日,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并办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即按揭贷款,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共计120个月。并与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月1日,韦志球购买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B×××××,车辆登记在韦志球名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所得的财产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志球于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后,并未对婚后所得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二人的夫妻财产也并未分割,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志球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65650元为被告韦立英、韦某甲交纳阳光丽园商品房的首付款,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韦立英明知被告韦志球有妻子,但仍然保持与被告韦志球的不正常往来,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韦志球以交纳商品房首付款的形式将65650元赠与被告韦立英、韦某甲的行为,是建立在婚外情基础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购买该房屋期间,即是原告与被告韦志球的婚姻存续期间,亦是被告韦志球与被告韦立英同居生活期间,但结合被告韦志球结婚的事实,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经综合考量,本院确认韦志球出资65650元为被告韦立英、韦某甲交纳阳光丽园商品房首付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韦立英辩解该首付款是使用其与韦志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但其没有就该辩解向法庭提供其收入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韦立英还辩解其也参与班车的经营,班车盈利系其与韦志球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班车系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置,班车盈利应属于原告与被告韦志球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韦立英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房屋每个月的按揭款均由被告韦志球出资,以被告韦立英的名义交付,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韦立英、韦某甲名下,按揭款每个月由韦立英支付,应认定该房产属韦立英、韦某甲所有,但是需返还被告韦志球出资的首付款65650元。原告要求确认阳光丽园的房产系其与被告韦志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次,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18号1幢四楼401号的房产,买卖双方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雷杏春、张连生、张起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下方甲方处签名,被告韦志球、韦立英在乙方处签名,协议书签订至今,双方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被告韦志球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但是在协议书第一点内容上已经写明“雷杏春(以下称甲方)自愿将原住的融水乡医院四楼一号房,所有权人的二室一厅公房卖给韦立英(以下称乙方)。房价为贰万元整”,该内容可以确认购买方为被告韦立英,由于买卖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被告韦立英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至于房款的出资问题,原告及被告韦志球主张购买该处房产的20000元房款系被告韦志球用与原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该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韦志球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系其与被告韦志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确认被告韦志球赠与韦立英的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桂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在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婚姻存续期间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韦志球的名下,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韦志球对该车辆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系其与被告韦志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韦献华主张其长期跟随被告韦志球经营班车,涉案的两套房产及桂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系被告韦志球用班车营运所得收入购置,应定性为原告、被告韦志球与第三人韦献华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在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本院已查明并确认其不是本案诉争房产及车辆的共有权人,其要求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0年1月28日被告韦志球出资65650元为被告韦立英、韦某甲交纳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阳光丽园小区六幢4单元3号商品房首付款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韦玉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韦献华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原告韦玉鸾已预交5854元),由原告韦玉鸾负担3220元,被告韦立英、韦某甲负担1317元,被告韦志球负担1317元。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朗华人民陪审员 唐迎春人民陪审员 吴忻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筱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