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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詹红强与郭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红强,郭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詹红强,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生。被告郭年军,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原告詹红强诉被告郭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郭年军因注册渑池县万运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5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5日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郭年军向原告詹红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詹红强现金壹拾万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红强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詹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郭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