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发忠与被告黄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忠,黄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何发忠,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宝妹,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何发忠与被告黄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忠及被告黄宝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忠诉称,被告黄宝妹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担保借款凭单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宝妹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宝妹辩称,承认其向被告借款5000元未还,但目前没有工作,希望能分期还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担保借款凭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凭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3年7、8月间,被告黄宝妹向原告何发忠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8%,每季度支付利息并更换借款凭单,2014年4月12日最后一次签订“担保借款凭单”,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妹向原告何发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