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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有香诉杨宗夏无因管理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香,杨宗夏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吴有香,女。委托代理人吴常跃,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夏,男。原告吴有香诉被告杨宗夏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人形塖”承包有一片茶油林,被告在此处也有一块约0.5亩的茶油林与原告相邻。1986年因村民失火将我们的茶油树全部烧毁,被告因嫌“人形塖”的承包地小,且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是兄弟关系,被告的父母便将“人形塖”的承包地无偿送给原告经营管理。1990年后,原告就重新将茶油树林进行改造栽种,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当时被告兄弟姐妹均已长大成人,对此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在精心管护下,茶油树林慢慢长大成林,逐步产生了效益,被告便利欲熏心,打起了该地的歪主意。2015年6月,被告趁我丈夫瘫痪在床之机,以该茶油林属他家所有为由,强行将茶油树进行了好薅管理和收获捡籽,原告与被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甚至找相关部门解决,但是都没有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父母将土地送与原告耕种管理,原告将土地进行了改造,并辛苦经管管理了20多年,被告没有任何异议。现在到了收获的时候,被告却强蛮收回土地和林木,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原告无意与其理论土地的权属,被告要收回土地和林木,需补偿原告茶油树林相关的改造、好薅、管理费用及预期可得利益。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茶油树各项费用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永恩、杨德银、吴元娥、吴兴花、吴建梅、吴长娥、杨少岩、杨林昌、杨少波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茶山属于原告1990年栽种以及请人管理的情况。3、村委会的调解书,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听劝解,强行占有茶油树林的事实,村委会调解后,达不成协议。4、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茶油树林系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2000年以前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5、争议茶油树林的照片,证明原告栽种的茶油树长势很好。被告辩称:1、原告是强占我户茶山,我父亲于1986年因病去世,母亲也体弱多病长期需要中西药治疗,加上医治父亲和办理父亲后事,四个弟弟又在上学,导致家庭十分困难,原告却以生产队分给我户的茶山是其祖业为由强行予以霸占。2、原告说茶山是我父亲送给她了,纯属谎言,分田下户时,田、地、茶山都是按照当时的人口平均分的,我家有五兄弟,父亲不可能把茶山送给别人;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对我说我家四个弟弟均表态把茶山送给原告,但是经询问,我的四个弟弟没有任何人说把茶山送给原告。3、原告说茶山被烧是她培育的茶树,茶山被烧是原告强占我户茶山期间,茶山原来就有茶树,被烧责任在原告,如原告不强占我户茶山,我户茶山也不可能被烧后,我户无法补种茶树。4、原告强占我户茶山后,我户数次要求原告退还我户茶山,原告均未肯退回,另外,原告还同样强占我组村民杨宏平户茶山十多年,后被杨宏平退回。我户茶山四抵分明,不存在权属纠纷,原告强占我户茶山,掠夺我户资源,使我户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应该立即停止对我户茶山的侵占,如果原告说我家茶山上的茶树她种有,我要求原告将她茶油树移除,恢复我户茶山的原状,并且赔偿我户损失四万元,恢复我户茶山限于今年农历12月29日前完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山林承包使用证,证明争议处“人形塖”茶油林被告有0.5亩的使用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杨永恩证明1985年山着火烧后原告去栽种的证言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杨永恩、杨德银、吴元娥、吴兴花、吴建梅、吴长娥、杨少岩、杨林昌、杨少波等人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除杨永恩的证词外,其他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部分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杨宏贵与被告父亲杨宏芳系兄弟关系,被告杨宗夏是杨宏芳儿子,系杨宏芳户家庭成员。1985年6月18日,天柱县远口镇清云村小寨组将“人形塖”0.5亩面积的茶油山林(以下简称该幅茶油林)发包给杨宏芳户承包,在此期间该幅山林曾被火烧,1986年杨宏芳病逝。此后,原告以杨宏芳生前曾将该幅茶油林无偿送给原告耕管为由,便对该幅茶油林进行补栽茶油苗,经营管理25年,每年在该幅茶油山获取一定的利益。2015年农历1月,被告以该幅茶油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杨宏芳户为由将该幅茶油山林收回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便到天柱县远口镇远口村委会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将“人形塖”0.5亩面积的茶油山林使用权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对该幅茶油林进行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以对该幅茶油林进行了20多年的改造、薅修、经营管理,现已进入收获期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茶油树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父亲杨宏芳将“人形塖”0.5亩面积的茶油山林(以下简称该幅山林)无偿送给原告进行耕管为由,认为自己对该幅山林有耕管的义务,进而对该幅茶油林进行茶油苗补栽、改造、经营管理为自己谋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因原告对该幅山林进行了25年的辛苦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和投入资金,且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和付出未明确提出异议,现在茶油树木已经长大成林,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并且原告已经将该茶油林退还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对该幅茶油林的权属已无争议,今后该幅茶油林所产生的价值和利益,被告将是受益方,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夏在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有香经营、管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