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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原系光谷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秦某在本区光谷步行街巡逻至步行街当代风情街三楼C区C03013号“老中医化妆品店”商铺门前时,趁周边无人之机,强行拉开店门后进入商铺,拉开收银台抽屉后,窃取放在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400余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秦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人民币2216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开红具有自首、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后,发还被害单位“老中医化妆品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