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俊清与张思秀、邹杰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清,张思秀,邹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李俊清,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琼,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秀,女,195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直红,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李俊清诉被告张思秀、邹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琼,被告张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隆才,被告邹杰的委托代理人谢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清诉称,被告张思秀丧偶后于1997年与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离婚。被告邹杰系被告张思秀之子,案外人邹敏系被告张思秀之女,案外人王宇娇系邹敏之女。被告张思秀婚前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的房屋。1998年,以被告张思秀为户主(申请人数4人,即原告、二被告、案外人邹敏)申请居民住宅用地,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在荒地上新建楼房100平方米,原房屋(张思秀与原告结婚前修建)拆除还耕,经审批同意后,原房屋被拆除新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37号房屋。2006年原告、二被告、案外人邹敏分家,均同意原告、二被告分为一户,共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案外人邹敏、王宇娇为一户,共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37号房屋。2009年房屋确权后,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为原告及二被告。原告与被告张思秀离婚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未就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进行分割,因涉案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现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原告应分得建筑面积为70.65平方米,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思秀、邹杰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思秀的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但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系被告张思秀与其前夫所修建,系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不应分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思秀丧偶后于1997年与原告李俊清登记结婚,1998年7月李俊清将户籍从四川荣县人和乡凤龙村6组迁至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2012年双方离婚。被告邹杰系被告张思秀之子。1996年,以邹兴华为户主,家庭人口4人申请在山泉镇联合村六组建房,并获批准。在原告李俊清与被告张思秀结婚前该房屋已建成。2009年对该屋进行了确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思秀、邹杰、李俊清,房屋地址为山泉镇联合村六组25号1单元1楼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业务件号:农0027305),其中1号房屋的建筑为163.84平方米、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10平方米。山泉镇联合村村委委员会证实,该房屋为张思秀与李俊清结婚前修建。“2009年群众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办理过程中,按照上级要求,家庭户口薄上未作迁出人员作为房屋产权证及宅基地的共有人显示,属完成政府政策性工作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建房申请定点审批表、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房屋信息摘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而被告张思秀提出房屋权属的抗辩。双方的实质争议系对房屋的权属的争议,当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不能仅以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提出证据。即,双方已经就财产权利发生争议,双方都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从本案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分析,山泉镇联合村6组25号房屋系在村集体组织内修建的房屋,被告提交了房屋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且原告亦认可房屋系双方婚前就已建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于涉案房屋权利人自房屋修建的事实成就时即取得了相应的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相关权利人在物权成就后实施了将物权部分处分给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