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庆与被执行人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734号申请执行人张庆,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本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总经理。张庆与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8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张庆工资、补偿金等合计50万元;该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二、如任一笔款未按期足额支付需加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时可就剩余款项及剩余款项的违约金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本院轮候查封了其名下房产,冻结了其在广州银行的房屋租金,因租金未到给付期,故无法执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58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