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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维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维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5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应维脯,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应维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维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应维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应维脯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西xx巷xx号2单元105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应维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06838.97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维脯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应维脯签订的(2011)新建农信联社个借字第xxxxxx55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应维脯签订的(2011)新建农信联社高抵字第xxxxxx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应维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7月24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维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应维脯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1)新建农信联社个借字第xxxxxx5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7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4‰,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应维脯得签订了(2011)新建农信联社高抵字第xxxxxx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应维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东湖区西xx巷xx号2单元105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3年7月24日,被告应维脯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160000元,原告向被告应维脯发放借款16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7.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应维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06838.97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应维脯偿还借款本金106838.97元及余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维脯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维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维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838.97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26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