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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委托代理人于焕星)。委托代理人张恩平,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因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焕星、张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日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就财产及债权债务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故离婚后原、被告对此进行过多次协商。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杨××和于××就离婚财产补充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杨××同意将景明一套一楼产权及所有权给于××并立即办理过户。2、南洋村还迁房一事,杨××同意领到还迁房钥匙后,按当时市场价,将该房房款全部给于××。3、杨××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于××六十万。(五日内先付清十万)4、以上三项兑现以后,杨××打给于××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后两人再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证明人杨××。证明人徐克多、孙爱艳、王忠霞,2013年9月1日。”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他条款至今均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有陈述称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这回事。又有陈述称该《证明》中关于南洋还迁房一条款应为赠与,现被告撤销该赠与,同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撤销赠与的《声明》1份。被告同时认为被告不享有南洋村还迁房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将该房款给付原告,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对此则认为,关于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的是被告给付原告钱款,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只是约定的给付钱款的时间及数额标准。原告于××诉讼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XX小区XX-X-XXX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镇XX园房款按市场价给付原告;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日被告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离婚后,针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无证相佐,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面履行关于办理过户、给付钱款的义务,该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亦应履行其收到的被告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两人再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义务。现被告除给付原告200000元后,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2条,该条内容不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不包含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意思表示,只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其无权处分及赠与的抗辩与本条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还迁房XX园X-XXXX房屋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361615元,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第4条内容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此约定亦为双方基于一定原因自愿达成,被告主张的主体不适格与约定不符,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XXXX镇XXX园XX-X-XX房屋归原告于××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于××名下;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房款361615元;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人民币4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72元,由被告承担11508元。上诉人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房款36161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3年9月1日达成的《证明》第二项是赠与的行为,上诉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审对上诉人撤销赠与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证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证明》中的第二项是赠与行为,其要求撤销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是赠与,而从《证明》载明的内容上看,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承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