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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11��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9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路段时,被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赵某某的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后经南充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