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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40号申请执行人许昌县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利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辉合,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系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达达经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土地拍卖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四川达县大家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收取的土地拍卖款2311757(含执行费)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帐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