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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在莆美镇绥阳东鑫海汽车美容装饰店期间,先后六次盗窃其清洗的被害人汽车内财物,分别为:(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盗窃方某甲车内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盗窃方某乙车内1条芙蓉王牌香烟。(3)2015年1月29日,盗窃方某乙车内1条软盒中华牌香烟。(4)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上午,盗窃方某丙车内4条软中华香烟、2瓶蓝带马爹利酒。(5)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盗窃方某丁车内盗窃3条软盒中华牌香烟。(6)2015年2月8日晚上21时30分许,盗窃方某丁车内2条又3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盗得的上述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0216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方某某已自动退还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财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8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方某甲、方某丁、方某丙的陈述,证人方某戊、蔡某某、方某己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44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计102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某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能自动退还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财物及预交罚金,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方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