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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XX芝与被告马立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芝,马立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XX芝,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喜志,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马立娟,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芝与被告马立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芝委托代理人林喜志、被告马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芝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乘坐儿子林喜志的车出去玩,在人民公园附近,林喜志的车因停放位置问题与被告马立娟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林喜志,林喜志被打后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前被告欲逃走,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因原告上前阻拦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手臂等多处受伤,并且因原告为精神病患者,被告殴打致使原告精神病复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1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调理费15,000元,共计40,031.18元。被告马立娟辩称:被告因道路堵塞疏通问题与原告XX芝之子林喜志发生矛盾进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林喜志打伤,只是原告拦截被告离开,被告才将原告推开,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是在事发三天后住院治疗的且被诊断为转换性障碍,是否与被告行为有关需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其于2015年7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XX芝所举证明材料如下:1、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于马立娟举证如下:1、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在事发时被告被原告之子林喜志打伤。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在铁岭市银州区彩虹桥道路东侧,被告马立娟与原告XX芝之子林喜志因道路堵塞疏通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也加入到双方的言语和肢体冲突之中。当日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在门诊进行治疗。同月13日,原告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转换性障碍。因在双方冲突中被告和林喜志都将对方打伤,同年7月8日,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分别对二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XX芝所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其就医期间为同年6月10日至7月3日,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亦均发生在此就医期间,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