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杜传华与任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华,任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杜传华,居民。37282319701223111x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孝军,居民。372823197010276613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传华与被告任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策、被告任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中止本案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华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无故挑衅,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三十多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18169.77元。被告任孝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先打了被告,原告所诉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事熟食经营多年。2013年7月23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殴斗,殴斗中被告将原告右眼部、右前臂等处打伤。之后原告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539.38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伤后头疼头晕又到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142元。期间原告还到山东省立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乡镇卫生室门诊检查、取药、治疗,花费医疗费39998.04元。后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经临沂万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医疗费用是否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之后因原告自认自己的伤恢复的较好,不构成伤残,被告只对原告医疗费用是否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与原告杜传华伤情有关的用药费用,仅限于其伤后住院期间及门诊处方中有据可查的用药及用法、用量所需费用。收费票据中所列非上述有据可查的用药及用法、用量的费用,不能列在本次认可的与原告的伤情有关的用药费用之内。(具体与原告杜传华伤情治疗有关的用药情况分析详见大舜司鉴所[2015]鉴临鉴字511号鉴定书,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杜传华虽为农村居民,但从事熟食经营多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4天,法医鉴定护理日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34×70.56=2399元,护理费为90×70.56=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0=10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所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熟食经营多年,曾经关系较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在友好及互谅互让的基础之上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做到,对该案件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不存在伤残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分析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明细及处方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苏肽生”药品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涉及该药品费用为1040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兰陵镇东北圩村卫生室治疗费用收据(金额855.10元),因无具体用药清单和处方,无法认定是否与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治疗复查多次,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存在与其伤情治疗无关的药物,故为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39.38+2142+39998.04-10400-855.10)34424.36元,误工费为34×70.56=2399元,护理费为90×70.56=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0=10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58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孝军赔偿原告杜传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897.36×80%=36718元,应在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杜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杜传华负担1598元,由被告任孝军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