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尹应文诉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应文,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尹应文,男,汉族。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应文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尔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应文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威宁县加油站至小庆口段通村公路改造部份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大量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5月26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01896.40元。之后,被告以其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一直未支付此款。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189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尔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威宁县加油站至小庆口段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的挡土墙、涵洞、护肩墙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方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5年5月26日,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01896.40元,双方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并签名盖章。结算后,被告以其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阿尔文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改造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尹应文完成,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工程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301896.4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应文劳动报酬共计301896.4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