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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套元与徐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套元,徐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4695号原告张套元,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宇。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洁,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张套元与被告徐静洁(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套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宇、郭洁,徐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套元诉称:2013年5月24日,张套元与徐静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静洁向张套元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7500元;逾期还款每月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套元将250万元交付给了徐静洁。合同履行期间,徐静洁金支付了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静洁要求延期还款,此后徐静洁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月20日徐静洁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就未再支付。故张套元诉至法院,要求徐静洁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延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87500元标准计算)。徐静洁辩称:张套元与徐静洁的前夫王国华是朋友关系,两人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张套元确实与徐静洁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但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徐静洁而是王国华。当时由于王国华本人不在北京,故要求徐静洁代其签署四份合同。后张套元按照王国华的要求将四笔款项存入了相应的账户,其中一笔200万元存入了徐静洁的帐户,当天徐静洁将此笔款项存入了王国华雇佣的会计的账户。据徐静洁了解,王国华回京后已经给张套元补写了欠条。2014年徐静洁与王国华离婚。《借款合同》是徐静洁代表王国华签署的,徐静洁与张套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张套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张套元与徐静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套元出借给徐静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7500元,按月收取;每延迟归还一个月,徐静洁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向张套元支付违约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套元按约定交付了2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静洁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套元表示,徐静洁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付清了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62500元,此后未再付款。徐静洁则表示,还款人并非自己,其对此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套元与徐静洁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套元向徐静洁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静洁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徐静洁主张《借款合同》是其代他人签订,借款与自己无关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张套元要求徐静洁偿还借款、支付延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张套元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均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套元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徐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套元逾期还款利息(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五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0元,由被告徐静洁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