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26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法定代表人刘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懿,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刘洋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07年,原告身份证丢失,未登报挂失。2008年,原告及家人多次接到被告电话,要求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电话骚扰和言语威胁。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信用卡业务,亦不持有被告发行的信用卡。为了恢复生活秩序,原告曾迫不得已向被告归还了他人冒用原告办理信用卡的透支金额26400元。为核实信用卡办卡事宜,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直至2014年12月29日,方才在南京市公安局淮海路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并非原告申请办理的信用卡业务。因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亦对原告名誉造成不可逆转之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强迫原告偿还的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恤金及劳务费合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其款项归还行为亦不是发生在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幢X室。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对账单的邮寄地址为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X栋3F。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江宁区XX街道X幢X室,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