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凡,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大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新城公司向荣盛公司施工的永清国瑞生态城2号地3、5、8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并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3.4款约定:“甲方(荣盛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新城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甲方组织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应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3款约定结算期限为:“……(荣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总挂账的60%给予乙方(新城公司),余款在主体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上述工程主体于2015年1月完工,针对该合同新城公司向荣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6528235元(不包含新城公司向荣盛公司供应的非该合同项下的30万元货款)。至新城公司起诉,荣盛公司已向新城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为2807000元。上述事实有新城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另查明,荣盛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存在裂缝问题如下:各楼层出现裂缝以及主楼楼板出现裂缝。2015年4月23日,针对上述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共同达成如下意见:“……各楼层出现的混凝土一般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范以及质量通病防治办法进行修复。……主楼楼板裂缝按照设计意见,根据霸州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裂缝修复专项方案并严格按照此方案施工。”2015年5月14日河北国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永清国瑞生态城2号地3、5、8号楼出现的裂缝进行了修补。以上事实有荣盛公司提交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裂缝修复竣工报告》、《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新城公司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后,荣盛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现荣盛公司针对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货款尚欠新城公司进度款1109941元(6528235*60%-2807000),应予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荣盛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新城公司提出的荣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荣盛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永清国瑞生态城2号地3、5、8号楼除存在楼层裂缝外还存在主楼楼板裂缝问题。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城公司向其上述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裂缝修复花费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荣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进度款1109941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75元,由原告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96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43元,由反诉原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荣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城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原材料质量不合格,荣盛公司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及加固修补单位对不合格部位进行了鉴定和加固修补。另荣盛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混凝土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驳回了荣盛公司提出的对混凝土鉴定的申请。荣盛公司认为对涉案混凝土的鉴定直接对该案的认定事实有直接影响,否则无法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新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是因为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不提供鉴定申请也不交费所以驳回了口头鉴定申请。二、房屋主体开裂的原因很多,并不单单是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三、如需鉴定需要鉴定三方面的内容,1、混凝土质量问题是否存在。2、房屋主体开裂的原因。3、二者的因果联系。4、修复费用的合理性。而这四方面都需要荣盛公司主张并申请鉴定。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全程均有监理公司的监督。荣盛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并未提出新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相反监理日志指出在施工过程中因拼缝不严导致砼泄漏等问题,故应认定新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荣盛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荣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荣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3元由上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