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蒋红梅与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马文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梅,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马文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蒋红梅,女,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坝横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郭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可权,营山县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元,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蒋红梅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马文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钰蓉、孙建国与代理审判员张江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斌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元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梅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所属福源楼项目部签订有四份《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现在已经逾期,原告催交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住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不能交付房屋,则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7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辨称: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没有任命被告马文元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马文元也不是自己公司的职工,并且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根本没有开发福源楼项目,因此自己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蒋红梅与被告马文元签订了四份《福源楼住房购销合同》。这四份合同中载明的卖方系“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被告马文元在“甲方代表”处予以签名,原告蒋红梅在“乙方”(买方)处签名。这四份合同载明内容意在表明:蒋红梅购买建设开发公司在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路门市两间(位于国土所相邻第一、二间,建筑面积约80㎡,1500元/㎡,价款为120000元)、住房三套(位于第二单元第三层,上楼1.2.3号各一套,每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均约为110㎡,900元/㎡,每套房款均为99000元),门市与住房总价款为417000元;乙方一次性付购房款;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房。当天,被告马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红梅购房款肆拾壹万柒仟元正。(417000.00元)属实收款人:马文元2014.5.21”。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遂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住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解除《住房购销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17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文元确系取得了原系蓬安县金溪镇中心卫生院在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路面积为761.51㎡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路福源楼项目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故原告蒋红梅与被告马文元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份合同中虽加盖有“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并未开发建设本案所涉福源楼项目,被告马文元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也未提交被告马文元系代表建设开发公司履行职务或者履行代理行为的证据;同时,收条亦载明收款人系被告马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元返还购房款41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系被告马文元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手续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红梅与被告马文元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四份《福源楼住房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马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红梅购房款417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以4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退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蓉审 判 员 孙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