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爱红、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红,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喻成斌,喻刚,岑灿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辖终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爱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中福鸿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韦源口镇棋盘村。法定代表人喻成斌,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岑灿兴,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成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灿兴。上诉人胡爱红与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中福公司、杭达公司、喻成斌、喻刚、岑灿兴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897-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同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应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公司依据与中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代偿款项凭证等起诉至法院,请求中福公司给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代偿后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等共计1990万元,并由保证人杭达公司、喻成斌、喻刚、岑灿兴、胡爱红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担保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对于保证人胡爱红、喻成斌等出具的保证书而言,即为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公司与中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约定由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胡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爱红的其他上诉理由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王建明审判员 魏美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