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李站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李站理,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61号原告杨秀芳,女,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站理,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李学军,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芳诉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芳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01.59元、误工费2245.34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6.93元;其中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站理、李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同意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未提供银行对账单,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4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因原告头部受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李站理驾驶被告李学军所有牌号为豫NKN7**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普前路惠裕路西侧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徐宝通所骑的电动车(载有原告杨秀芳)相撞,造成杨秀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站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通与杨秀芳无责任。原告杨秀芳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枕部头皮血肿,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再查,1、事发时,牌号豫NKN7**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芳在伯谦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厨房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支付、次月发放,其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杨秀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66.67元/月。2015年2月、3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1923元和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急诊内科的医疗费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剔除;2、误工费,虽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在外从事劳务,依法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故其主张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酌定224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600元;4、衣物损,因原告系头部受伤,且未提供衣物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李学军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李学军与被告李站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学军、李站理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芳医疗费3563.06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20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芳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李站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秀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站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原告杨秀芳,女,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永丰村窑村716号。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站理,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李老家村吴寨组068号,联系地址河南省永城市芒砀路盈和物流园装饰材料B区36号楼(今生缘金属照片)。被告李学军,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李老家村吴寨组068号,联系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芳诉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芳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01.59元、误工费2245.34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796.93元;其中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站理、李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站理、李学军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同意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未提供银行对账单,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6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4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因原告头部受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李站理驾驶被告李学军所有牌号为豫NKN7**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普前路惠裕路西侧1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徐宝通所骑的电动车(载有原告杨秀芳)相撞,造成杨秀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站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宝通与杨秀芳无责任。原告杨秀芳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枕部头皮血肿,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再查,1、事发时,牌号豫NKN7**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秀芳在伯谦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厨房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支付、次月发放,其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杨秀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66.67元/月。2015年2月、3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1923元和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中急诊内科的医疗费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剔除;2、误工费,虽原告已退休,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在外从事劳务,依法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故其主张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酌定224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600元;4、衣物损,因原告系头部受伤,且未提供衣物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认可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李学军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李学军与被告李站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学军、李站理及人保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芳医疗费3563.06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20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芳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李站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秀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站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梁滨凤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夏晓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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