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冯某、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515。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7745。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赵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西侧某北侧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食品铺;被告人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市场对市场大楼某档经营某购销部。2015年6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冯某经营的某食品铺内抽取了其销售的文业牌腐竹、三边牌精选腐竹进行检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文业腐竹样品含硼砂84.3mg/kg、三边精选腐竹样品含硼砂196mg/kg。同年7月2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知冯某上述食品被检验出硼砂不合格。次日,冯某将在某购销部购买的上述腐竹被检验出硼砂,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陈某。但被告人陈某、冯某仍各自继续在某购销部以及冯某食品铺内销售上述两个品牌的腐竹。2015年9月9日10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联合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冯某食品铺进行检查,发现该铺仍在销售上述不合格的食品腐竹,现场扣押腐竹食品2个样品。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个大队联合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某购销部进行检查,发现该铺正在销售文业腐竹、三边精选腐竹等七种腐竹,现场扣押腐竹食品7个样品。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所有腐竹均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硼砂。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硼砂检测的相关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存在执法不当行为,应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冯某销售的涉案腐竹进行抽检后已向其告知相关检测结果,被告人冯某明知上述腐竹含有硼砂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犯罪行为与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能迅速查获被告人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销售的涉案腐竹是从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购销部进货,两被告人均为销售商,且均在明知销售的腐竹含有硼砂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被告人冯某向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即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形,并非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的腐竹一批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徐寿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