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绍生、白福平等与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徐绍生,个体。原告,白福平,无业。原告,付春凤,无业。原告,徐家祥,儿童。法定代理人,徐绍生,系徐家祥之父,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星台镇徐大房村徐大房屯9—*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旭,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经营者,曹彬千,系该加工点经营人。委托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诉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蕴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及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王明旭,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经营者曹彬千及委托代理人蔡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绍生系受害人白某之夫,原告白福平、付春凤系白某之父母,原告徐家祥系白某之子,四原告系白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徐绍生与白某从被告处购买了一部被告自制的上料机器用于饲养家禽。2015年6月2日,被害人白某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因该机器存在严重缺陷及安全隐患,导致白某在正常操作时被机械绞伤颈部致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白某死亡,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包括:1、死亡赔偿金671820元,按照大连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591每年×20年计算;2、精神损害赔偿主张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3、丧葬费29532元,根据大连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922元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白福平)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482×20年÷2,因为白某有一个弟弟白太贞,付春凤计算同白福平。因付和白都是未满60周岁,所以按照这个计算。徐家祥大连市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482×16年,两个合计989352元,但依法应主张54964元。合计:1350992元,我们计算1350992元是按照对方全责计算的,我们暂时主张5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白某的死亡原因,对尸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白某死亡已近4个月,尸体呈腐败状态,尸检报告无法真实反映死因;2、徐绍生在案发后第二天才报警,根本无第一现场证据和警察出警资料,鉴定机构仅凭徐绍生单方陈述所做分析说明缺乏依据;3、据被告了解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病理检验资质,鉴定人至少应三人以上,故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和内容上均无法真实反映白某死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白某死亡与被告所承揽加工的喂料设备有因果关系。第三、我是为原告承揽加工喂料设备,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都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到现场测量,根据其鸡房、鸡笼大小及定作人所要求的位置和尺寸,包工包料到现场焊接加工,且喂料设备中加固杆被原告徐绍生私自拆除。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给原告徐绍生的喂料设备具有安全隐患,鉴定机构已经退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对赔偿明细有异议,目前死者以及原告都是生活在农村,消费也在农村,所以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相应的赔偿额。另外原告白福平和付春凤目前的按照年龄计算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不应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是缺乏依据的,总之对原告所主张的所有的赔偿,被告是不认可也是不同意赔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系死者白某丈夫、父母和儿子,系其合法继承人。2014年12月份,被告按照原告徐绍生家鸡房的大小、高度等场地条件包工包料给原告提供并安装案涉喂料机。2015年6月2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白某在城子坦镇源发村李屯自家鸡房内,与徐绍生一起给鸡上料之时,其头巾和头发卷入机器轴轮当中,白某被吊起,徐绍生发现后立即按了反转按钮并拨打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发现白某已经死亡。2015年6月22日徐绍生到普兰店市城子坦派出所报警,警察当日对徐绍生做了询问笔录,询问了白某死亡经过及喂料机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经营者曹彬千做了询问笔录,询问了其对白某死亡的了解情况及其提供的喂料机基本情况,二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在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由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死者白某死因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大博尸鉴字(2015)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白某死因系颈部被勒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由原告申请,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喂料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申请,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退鉴,理由:“由于我所不具备该方面的鉴定人才,且缺乏此类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经验,故无法对其进行鉴定。”另查,白福平于1961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54周岁,付春凤于1964年7月4日出生,现年51周岁,徐家祥于2012年12月28日出生,现年3周岁,三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白福平和付春凤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系死者白某,儿子系白太贞。再查,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及电气焊件加工,五金建材销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结婚证1份、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本院向普兰店市城子坦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两个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因如下:1、从主体来看,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一般是考量承揽人的能力、技术、设备等方面因素,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结合本案,原告徐绍生夫妇注重的是被告具有提供案涉喂料机的能力,才与之签订的合同,而整个提供设备的过程,被告均是在原告家鸡棚现场完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是勘验过现场后根据原告的场地各种条件来生产加工该机器的。2、从标的物来看,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生产、制作的特定物,一般不为其他市场主体所需求,也很少存在定作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交换流通,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一般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标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通常能够满足市场一般需求,具有相关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结合本案,被告不仅为原告一家提供案涉喂料机,还为其他很多家提供,均是根据不同人家场地差异,包括鸡房大小、尺寸、鸡笼层数、高度等来实地包工包料加工生产,该喂料机并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加工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当中,受害人白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过程当中头戴围巾且距离机器较近,其本身应当对操作机器的危险性有合理的预见和防范,但其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喂料机并未有相应的质量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交付喂料机后向原告详尽说明过注意事项,使用须知,其应对白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白某的死亡原因,对尸检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白某死亡与被告所承揽加工的喂料设备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已明确死者白某死因系颈部被勒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虽无白某死亡的第一现场证据和资料,但结合本案实际,受害者死亡后其家属处于慌乱悲伤当中而没有第一时间收集证据,是合情合理的,且原告徐绍生对白某死亡经过的描述亦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喂料设备中加固杆被原告徐绍生私自拆除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给原告徐绍生的喂料设备具有安全隐患,鉴定机构已经退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一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佟德鲲的证言,因其系被告雇员,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审理无内容上的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地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3591元×20年=671820元。参照2014年度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标准计算;2、丧葬费2953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家祥27482元×15年÷2=206115元。参照2014年度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7482元标准计算。鉴于白福平和付春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白福平和付春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07465.5元,被告需承担907465.5元×10%=90746.55元,另本案受害人白某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故被告共需赔偿四原告90746.55元+5000元=95746.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746.55元;二、驳回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元,由被告普兰店市夹河佳牧电气焊加工点承担843元,由原告徐绍生、白福平、付春凤、徐家祥承担3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