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常俊娥与原审被告夏文起、夏文利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某某,夏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监1号原审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原审被告夏某某(原名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原审原告常某某与原审被告夏某某、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院 长 田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