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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大张超市内,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蓝色布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郭某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孙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