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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红彦。委托代理人王立芳。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锡彬。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彦、王立芳,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蓝荔、蒋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2013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取回。被告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之久,然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结婚时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发生争吵,2014年腊月14日原告梁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梁某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梁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晶弘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部、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五斗柜一个、衣橱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全友衣橱一个、全友梳妆台一套、全友电脑桌一个、全友鞋柜一个、影视墙一个、皮质沙发及茶几一套、港府太子小布艺沙发加茶几一套、小茶几及两把椅子一套、立式衣架、电水壶一个、电饭煲一个、跳舞毯一个、电子万年历一个、茶具两套、垃圾桶两个、脸盆两个、床头小灯一个、小摆件5个、托盘两个、四件套两套、小衣架两把、高脚杯两个、牡丹画镜框一个、吹风机、盆架、镜子两个、暖壶两个、百天照一张,三金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金耳坠一副。经质证,被告蒋某不予认可。被告蒋某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1600元及三金(价值9397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部分嫁妆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蒋某不同意离婚,此婚应以不离为宜。原、被告对于已组建的家庭,应该倍加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彼此信任,建立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少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