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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庞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18时许,伙同“狗儿”在博白县博白镇朝阳西路江滨茗城下坡处,盗窃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色日芝牌金龟王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庞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甲伙同他人到博白县博白镇朝阳西路江滨茗城下坡处,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日芝牌金龟王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该电动车归还了失主梁某。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的陈述,庞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以及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信市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庞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庞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许岳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