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麦鸿飞与周小明、黄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鸿飞,周小明,黄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1224号原告:麦鸿飞,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738。被告:周小明,女,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123。被告:黄助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110。原告麦鸿飞诉被告周小明、黄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明、黄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鸿飞诉称:周小明、黄助群是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经营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1日、12日向陈麦艺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截止至2013年5月3日,二人尚拖欠陈麦艺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于当月30日前还清,但因周小明、黄助群无能力偿还,经协议,二人同意以周小明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红山路56号凤和楼C××房地产折价抵给陈麦艺。陈麦艺为此于2013年6月6日出资74400元代周小明偿还涉案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但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房管部门告知涉案房产需要办理房产证与车库共证的分证流程方能过户。鉴于当时周小明、黄助群已经负债累累,经各方协商一致,陈麦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麦鸿飞,并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至麦鸿飞名下[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事后,涉案房产被周小明、黄助群其他债权人申请诉保查封,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二人亦未向麦鸿飞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麦鸿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小明、黄助群向原告麦鸿飞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麦鸿飞对被告周小明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红山路56号凤和楼C××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房产证号:03××1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小明、黄助群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麦鸿飞撤回上述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保留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原告麦鸿飞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证明周小明、黄助群向陈麦艺借款40万元,尚有35万元未还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陈麦艺将债权转让给麦鸿飞,并通知了周小明、黄助群;3.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国土局盖章)、房贷汇款单、房产委托公证书、房产证书及他项权证书,证明麦鸿飞已经代周小明提前偿还了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且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周小明、黄助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小明、黄助群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二人在与陈麦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2012年3月1日、12日因经营需要向陈麦艺借到人民币40万元,至今仍欠人民币35万元,同时承诺2013年5月30日归还。因二人无力归还上述借款,遂同意将周小明名下的涉案房产过户给陈麦艺抵偿债务。2013年6月6日,刘君凤受陈麦艺的委托代周小明、黄助群结清了涉案房产的贷款74402.86元,但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时,因涉及车房及房屋共证问题导致过户中止。2013年8月22日,周小明作为甲方与乙方麦鸿飞、丙方陈麦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及黄助群曾向陈麦艺个人借款,甲方曾于2013年6月承诺将名下房产折价转让给乙方以偿还丙方的部分借款,但由于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该房产存在车房与房屋共证需要先分割(换证)才能过户,因此为保障丙方的权益,三方达成以下共识:一、丙方将对甲方及黄助群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三方确认债权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包含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丙方垫支的提前还房产的银行贷款、签署本协议前所产生的过户手续费、税费)。二、由甲方与乙方重新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并到中山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待房产权属分割(换证)手续办妥后,再由甲方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四、鉴于甲方及黄助群向丙方借款时,甲方的姐姐周石明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该连带担保责任依然有效,直至债权债务了结为止。五、按照甲方的说法,由于黄助群、周石明因事不能来签字,甲方承诺其本人的签字即视为甲方及黄助群、周石明签订确认。六、如发生诉讼纠纷,三方一致同意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当天,周小明与麦鸿飞就上述债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周小明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麦鸿飞。当天,二人就上述约定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2015年7月24日,麦鸿飞以周小明、黄助群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麦鸿飞向合同约定管辖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求,该院于当月14日作出(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认为麦鸿飞提交的诉讼材料并未显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该院的管辖区内,因此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无效约定,对麦鸿飞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陈麦艺将对周小明、黄助群的债权转移给麦鸿飞,三方为此签订有协议书,麦鸿飞与周小明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黄助群未就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书面确认,但考虑到其与周小明的夫妻关系以及周小明在协议中的保证,且黄助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陈麦艺、麦鸿飞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上述约定对黄助群具有法律束约效力。周小明、黄助群未按协议每月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麦鸿飞据此要求周小明、黄助群提前归还借款4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麦鸿飞要求周小明、黄助群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的诉求,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超出法律许可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麦鸿飞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明、黄助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鸿飞偿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麦鸿飞对被告周小明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红山路56号凤和楼C601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号、房产证号:03××15]房地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周小明、黄助群负担(该款原告麦鸿飞已预交,被告周小明、黄助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梁 乐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梅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