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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周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镇。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台车牌号为湘AC07**泵车,租赁给长岭县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长岭县某某风电附近因故翻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112734.5元、齿轮油和助力油550元、吊车费用两台40**元,共计117284.5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17284.5元。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湘AC0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83004元,超出定损金额部分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C07**一台泵车,租赁给长岭县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360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并交纳保险费19458.74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长岭县某某风电附近因故翻车,原告在长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112734.5元、齿轮油和助力油550元、吊车费用两台40**元,共计117284.5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17284.5元。经被告公司核损同意给付赔偿款83004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2015年9月14日,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作出(2015)松评鉴字第170号终结对外委托函:该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准确判断车辆损坏部位及损害程度,对修理范围和更换部件是否合理无法判断,故予以退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泵车租赁协议、保险单、产品维修合同等各种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称同意按照核损出的数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维修费112734.5元、齿轮油和助力油550元、吊车费用两台4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8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69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的1943.3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审 判 员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