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侯希莹与王勤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希莹,王勤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2号原告侯希莹,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霍启财,夏津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勤诗,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侯希莹与被告王勤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希莹、委托代理人霍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感情初期较为融洽,后期感情不和越发严重,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11月12日两人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勤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前婚生育一女靳某某,现跟随前夫生活;被告系初婚。原告称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自2015年5月份,被告开始沉迷网络游戏,不爱干活,有时因小事还殴打原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居。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交二人之间手机短信抄写件一份,证明被告骂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定的感情。婚姻系人生大事,应慎重考虑,不能因一时一事便起诉离婚,这样既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目的不合,也不利于原告与被告间感情的磨合与维系,原告与被告正处在彼此熟悉、互相适应、互相了解的过程中,因此,对于因家庭琐事所引起的纠纷应当认真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和维系。原告称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分居,但该时间点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相较于二人认识并共同生活的时间为短,原告与被告应彼此珍惜,共同为家人生活幸福做出贡献。原告与被告对二人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应深刻反思,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勤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希莹与被告王勤诗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希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