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姜书永与董玉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永,董玉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姜书永。被告董玉环。原告姜书永与被告董玉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永诉称:原告将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文昌路紫薇花园小区15栋6单元2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6000元,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及取暖费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不继续续租,原告要求被告将租金、取暖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结清,双方即解除租赁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取暖费2652元、接口费3200元、自来水费124元、物业费26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取暖费2652元、接口费3200元、自来水费124元、物业费260元,共计92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取暖费收款凭证一份;3、水费收费收据一份。被告董玉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姜书永将其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文昌路紫薇花园小区15栋6单元202室出租给被告董玉环,租期一年。一年租期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该房屋到2015年8月份。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被告租赁期间未按期缴纳2013-2015年的取暖费2652元,未缴纳水费12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取暖费2652元、接口费3200元、自来水费124元、物业费260元,共计92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租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其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环给付原告姜书永房屋租金3000元、取暖费2652元、自来水费124元,共计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